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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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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一般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简称法考,前身是国家司法考试简称司考。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最新司法考试办法,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司法考试办法精选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较高人民法院、较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报名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处理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人员从事法律职业应当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本年度和下一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四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

第十五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 违纪处理

第十六条 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资格授予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出相应处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在司法部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对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一直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参加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考试办法精选篇2

一、名词解释

1、债的保全:

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危及债权人,允许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对第三人刑事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

2、抵消:

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抵消

3、要约:

当事人一方交出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

4、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因其人身全院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5、人格权:民事主体品等校友的,经法律认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作迷失权利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

6、代位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热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7、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为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8、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9、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晚辈的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

10、侵权行为: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二、简答

1、债的发生有哪些

(1合同

(2缔约上的过失

(3单独行动

(4侵权行为

(5无因管理

(6不当得利

(7其他

2、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

(2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

(3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4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的民事行为

3、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正当理由

(1依法执行公务

(2受害人同意

(二外来原因

(1不可抗力

(2意外事件

(3受害人过错

(4第三人过错

4、转继承与代为继承的区别

(1性质和效力不同:

转继承是继承人直接继承后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刑事的是对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2发生时间和成立条件不同

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因任何一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任何一个继承人多可称为被转继承人。

司法考试办法精选篇3

1、被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物质帮助权,公民在推动劳动能力或暂推动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

3、休息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了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休息、休假和休养的权利。

4、国家机构,国家依法按行政区域设立的行使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5、总理负责制,国务院总理有权领导国务院的各项工作,对属于国务院职权范

围内的事务拥有完全决定权,同时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负全部责任的制度。

6、自治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后级地方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7、自治条例,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以及其他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8、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9、行政长官,是指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其执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10、选区,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单位。

11、选民登记,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举资格的一项必经法定程序。

12、事前审查,在法律、法规颁之前或尚处于立法起草过程中时,由专门的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者由负责起草的部门自查,审查其有无与宪法相抵触之处。

13、事后审查,对正式颂生效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或由于特定的单位和特定的人对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合宪提出疑问请求审查时,而做出的审查。

14、附带性审查,以争讼事件为前提,对与此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

15、宪法控诉,公民个人认为某个法律、法规违背了宪法的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指控的一种制度。

16、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公民所有,由代表全体公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17、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

18、人体经济,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19、私营经济,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由私人雇工经营的一种经济形式。

20、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特定国家的统治者按照一定原则组织政权,实现其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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